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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08日
 

 

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机制,实现人民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不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土地)。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是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通过授权的运营机构,对国有土地按市场方式进行统一筹划、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建立国有土地统一经营管理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国有土地资本运营工作。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订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的政策、办法;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管土地发展基金;监控国有土地资本运营工作;确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资本运营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委、经委、建委、财政、城市规划、房产、物价、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工作。
市土地发展中心承担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征用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的具体事物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承办。
第六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或者按地价予以补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除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外,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划出与征地补偿费等价的建设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二)将征地补偿费折成股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持股,参与分红;
(三)将征地补偿费转为土地债券,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采取货币化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地的农民需要安置住房的,一律实行货币化安置。无经济能力购买住房的,经批准后,可以承租政府廉租房。
第九条 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市区内无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和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合同约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违反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政府干预下仍不能及时纠正的;
(五)破产企业的土地;
(六)市政府决定收回的其他土地。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或者环境保护要求,企业需要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四条 通过有偿或者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收回或者置换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
国有土地收回或者置换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发展中心实施。
第十五条 依法或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储备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保留原土地用途;
(二)临时使用;
(三)短期租赁;
(四)其他储备方式。
第十九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注册建档,必要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情况。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请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土地组织招标、拍卖;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发展中心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定供地方案。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发展中心缴纳有关费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发展中心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六章 企业土地资本运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处置土地资产时,应当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据土地资产处置政策、企业改革方案和土地状况提出处置意见,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土地资产转化为土地资本的主要形式:
(一)出让;
(二)租赁;
(三)作价出资转为国家资本金;
(四)作价入股;
上述方式既可单独采用,也可同时采用。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处置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统一收取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
第二十八条 将企业国有土地作价转为国家资本金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每年向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将企业国有土地作价转为国家股本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参与分红。
第三十条 处置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的,应当经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企业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者股本金。
第七章 土地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益,是指市土地发展中心在国有土地资本运营中所获得的土地纯收入。
土地收益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股权收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收入由市土地发展中心统一收取,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经营成本,其中业务管理费按出让金总价的2%计提,并列入经营成本。经营成本由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四条 设立土地发展基金,土地收益按年度确定比例进入土地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土地收回补偿、耕地开垦、前期开发、公益事业建设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土地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提出计划,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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